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翁千雅
蘇筱娟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三日起,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
違約金,逾期
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月
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A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之違約
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者,
按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詎被告
至96年4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7,499元未給付
,其中105,506元另應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帳戶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催收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