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宜宗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
年7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4,114元(含
本金159,881元、利息14,233元)。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74,114元,及其中159,881元部分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