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1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按年
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
迄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148,038元,其中139,944元應另自96年4月2
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