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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5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1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最高循環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 12%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欠本金 443,919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申請書、融資貸款契約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 查詢單、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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