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1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最高循環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
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
12%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443,919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
暨申請書、融資貸款契約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
查詢單、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