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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5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22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127,498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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