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28號
原 告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向原告訂購無收縮灌槳
劑等建築材料,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被告於原
告交付貨物後,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二份,統一發票一份
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5日起,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