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3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申請
書其他約定事項約款第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15萬元,借款期限至92年12月19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1內容續約1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逾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93年1
1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
猶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