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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5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3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 土, 業由原告運交予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被告受領完 畢,總貨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 元,請求被告支付竟遭拒 絕,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契約 關係,原告附請款單、送貨單中之簽收人謝金本及李一宋均 屬被告之員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混凝土 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原告移轉混凝土所有權於被告,被告允為交付價金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請款單上記載客戶簽收為謝金本 ;送貨單上工地簽收人李一宋,此二人被告均否認為公司員 工,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二人係被告員工或經被告授權 代為處理請款單、簽收混凝土事宜。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之。又發票係原告個人自行製作商業文書,未經被告收受, 且經被告否認有買賣事實,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事 實舉證證明之。原告另主張係訴外人陳安勤以電話表明為被 告員工,並訂購系爭混凝土,復經被告否認,原告則空言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乙詞,即 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混凝土 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於法無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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