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3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甲○○
丙○○
丁○○原名盧汝貞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對被告之汽車貸款返環請求權,
業據提出
附條件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欠款金額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與福灣公司合意本院為因汽車貸款之
法律關係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3條約定
可稽,依諸
上開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
合意
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欣通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9月間邀
同被告甲○○、丙○○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福灣公司
申請汽車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32,476元,約定自8
1 年10月30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以2個月為1期共分18期
,每期應給付29, 582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惟被告自83年8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款,
迄今共計積欠198,149元,依約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
並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福灣公司既於95年10月28
日將前開被告所欠金額之其中173,494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欠款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福灣公司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福灣公
司對被告之返還汽車貸款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