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454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白晉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乙○○最新
戶籍謄本,致無從
認定原告於
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地址即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對
之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
內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有筆錄
可稽。茲逾期
迄今
原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