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
抗辯其無力清償,
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