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白晉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90年9月24日至95年10月11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5,471元(含本金 127,061元、利息8,41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5,471元,及其 中127,061元部分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