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5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 卡,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未全額清償者,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被告 自91年4月10日至96年7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68,35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利息查詢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