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9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共分期清償,利息
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698機動計付(原告請
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0.385),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3,18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