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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5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9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共分期清償,利息 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698機動計付(原告請 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0.385),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3,18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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