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2年7月1日至95年9
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1,797元(含本金248,134元、利
息23,663元),未依約清償。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71,797元,
及其中248,134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