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92年7月1日至95年9 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1,797元(含本金248,134元、利 息23,663元),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71,797元, 及其中248,134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