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訂立貸款貸款最高訂約額度5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18.25,並約定遲延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帳新臺幣(下同)111,704
元,未依約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借款
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借款契約、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