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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6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雯欣       陳筱郁       甲○○ 被   告 乙○○原名李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聯邦銀行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4月29日起至95 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3,341元,其 中416,426元另應自95年9月26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嗣 95年9月25日,聯邦銀行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 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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