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
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暨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4年6月13日至96年12
月23日,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0
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⑶被告又於95年3月間向原告
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3月31日至99年4月23日
,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
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
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⑷被告並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4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
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
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4.25%計付,被告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
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
至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3日、95年8月
31日止,分別積欠5,305元、121,346元、59,822元、39,932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