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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6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 ,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4 年8月3日、94年8月1日止,分別積欠50,290元、59,265元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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