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
,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4
年8月3日、94年8月1日止,分別積欠50,290元、59,265元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