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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6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73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所簽發,以原告公司 事務所為付款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到期日為96年1月10日,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3% ,自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 ,今尚積欠748,781元,且追索無效之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及 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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