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6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 約定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第四個 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料原告依期提示,竟僅獲支 付其中部份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七十九萬一 千五百四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