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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6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2.5%加上新台幣 (下同)150元之手續費;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1月 止,共積欠131,419元尚未清償,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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