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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7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723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被告於96年3月14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6年7月15日 為止共計積欠204,433元(消費款188,918元、利息15,515元 )未給付,其中188,918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6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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