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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7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7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7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 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公司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 第09380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至99年10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機動計 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定額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7日為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283,810 元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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