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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7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7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原名蘇君怡       丙 ○       乙○○原名鍾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7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7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 ○○及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及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 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連帶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至90年之就學期間與台 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 告申請貸款7筆,共新臺幣(下同)359,238元,其中第1筆 借款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第2筆借款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第3筆至第7筆借款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被告丁○○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開始攤還本息,第1 至第3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攤還,第4至7筆借款於1 年內分12期攤還,利息於第1筆借款年息百分之7.525 計 算,第2、3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4至第7筆借款 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 ,並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丁○○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1 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 金290,913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 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 告被告丁○○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請求被 告丁○○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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