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威士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
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另
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
上
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
計算手續費,
嗣24個月後
乃按上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
付利息及
違約金。另被告又分別於91年10月9日向國泰商銀
借款50,000元,及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0,000 元,
均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
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
月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截至96年7月25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尚餘324,452元仍未
給付,其中包含本金310,457元(即含消費款、代償款與借
款本金之總和)、利息13,995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注意事項、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