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8,000元,支票號碼為T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發票日為95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258,000元,支票號
碼為T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