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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04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傳輝 被   告 乙○○ 原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零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威士與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 %計 算之利息。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至96年7月9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684,463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620,206元、利息19,605元 、其他手續費40,572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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