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甲○○
陳坤龍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
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於92年10月
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
截至95年10月26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251,463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
費款本金224,899元、利息26,564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