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
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
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
中外,延滯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6年7月25日止共積欠459,637元(含信用卡帳款245,62
8元、利息15,286元,簡易通信金額187,081元、利息11,642
元),其中432,70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
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
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