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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8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9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收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至95年8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61,557元(含代 償金額111,19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50,36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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