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9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收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㈢
詎被告至95年8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61,557元(含代
償金額111,19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50,36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
債權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