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3月26日、92年2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5月2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被告再於93年5月6日
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
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
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1,627元(含信
用卡金額95,20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6,421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