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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8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亞利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王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前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利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4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民國 97年1月4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百分之6機動計算(現為 百分之6.9),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亞 利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5月4日,今 尚積欠347,324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 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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