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亞利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王翠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前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
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利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
帶
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4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民國
97年1月4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百分之6機動計算(現為
百分之6.9),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亞
利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5月4日,
迄今
尚積欠347,324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
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