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8條
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54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
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3012421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