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乙○○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至92年就學
期間,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5筆 (詳如附表所示)計132,600元,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一年十二期
,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5筆借款利息均依台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延遲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
。
詎被告丙○○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2,600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