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
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4年
至89年間向原告借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309,573元,約定如主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
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未定期清
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