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一助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
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還
款計畫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
借款
期間為95年2月17日至97年2月23日,利息按年息17.5%
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
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
金;⑵被告另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28日至98年6月23日,利息按年息
18.5%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期於每月23
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
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6年1月23日止,分
別積欠94,847元、258,179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
用卡還款計畫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