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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8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一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 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還 款計畫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95年2月17日至97年2月23日,利息按年息17.5% 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 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 金;⑵被告另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28日至98年6月23日,利息按年息 18.5%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期於每月23 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 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6年1月23日止,分 別積欠94,847元、258,179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 用卡還款計畫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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