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
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12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12月29日至97年12
月29日,利息按年息9.99%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
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⑵又被
告於91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5年12月6日、96年1月23日止,分別
積欠87,563元、218,45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