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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8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貳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 ㈡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其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 ㈢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6年3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86,431元(含本金70,875元、利息10,456元、 其他費用5,100元);借款部分至96年3月23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322,935元(含本金311,183元、違約金11,75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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