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
至98年3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㈣
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71,473元;借
款積欠355,076元;至95年10月14日,現金卡積欠59,425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⑴71,473元,及其中
62,359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⑵355,076元,及其中348,749元部分自9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59,425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