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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 至98年3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㈣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71,473元;借 款積欠355,076元;至95年10月14日,現金卡積欠59,425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⑴71,473元,及其中 62,359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⑵355,076元,及其中348,749元部分自9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59,425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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