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
24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6年5月,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68,147元,其中365,638元另應自96年6月25日
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
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