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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立可貸專案約定條款第12條附卷可證,是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辦理立可貸通 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使用,約定以每月 為期分36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則按前開信用卡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與違約金。截至96年5月份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連同未償還之通信貸款,共積欠255,491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241,106元(即消費款與通信 貸款本金之總和)、手續費248元、利息11,137元、違約金 3,0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 立可貸專案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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