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34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稱
持有原告於民國73年1月25日與訴
外人仲偉俊、周書庠所共同簽發,到
期日73年9月25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
約定利息
按年息11%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以作為借款時
擔保之
本票一紙,
嗣因借款人無力清償借款
,被告遂
聲請鈞院就
系爭本票
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
原告未曾且不知為仲偉俊、周書庠等人作保
等情,系爭本票
上
所載關於原告之簽名式樣與原告親筆簽名式樣不符,所用
印文亦
非原告所慣用之印鑑,而關於共同債務人仲偉俊、周
書庠等人,原告僅曾於68年1月24日時見面一次,
嗣後再無
會面,原告僅曾於70年間在被告臺北市○○○路分行開立帳
戶,未曾前往被告豐南分行或梨山分行辦理存領、貸款、作
保等手續,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又被告24年來均設籍
於臺北市○○街之戶籍內未曾搬遷,被告卻從未向原告行使
債權,是
本件債權應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使等語,
並
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6年執壬字第413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
訴。
一、原告於7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仲偉俊、周書庠等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向被告借款350,000元,
嗣於93年9月2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被告向鈞院聲請
拍賣
債務人仲偉俊之
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取償,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執字地2271號強制執行取償,
不足清償部分則再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71年票字第1198
號
本票裁定換發
債權憑證,嗣後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74
執字第12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獲部分清償,不足清償
部分取得74年執三字第12052號債權憑證,
期間經多次換
發債權憑證,嗣後於96年7月6日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
執三字第2406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
制執行,是該債權既已多次換發債權憑證,自有
中斷時效
之
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時效消滅等情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所用印文、簽名均非其所有,其未
曾到被告分行辦理貸款等情,惟原告所據以為證之80年間
開戶資料、86年間護照等文件資料,兩者間時間相距過長
達7年之久,顯然無法證明
上開文件資料與本件系爭本票
之原告簽名間是否有相符之關係,且原告亦曾與被告簽訂
借款約定書並留存身份證明證件,顯見原告確有與原告訂
定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三字第2406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產。
二、前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
第2198號裁定,該裁定本票如原證1。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
度票字第2198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於該
執行尚未終結前,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票非其簽發
,及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時效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適法
,核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其中斷之時效自裁定日起重行起算,其
時效期間仍為3年(參
民法第137條第3項)。本件被告雖
數次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惟被告於78年2
月18日執行後,至89年間均無執行行為,此為被告答辯三
狀記載甚詳,故系爭債權於81年2月19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被告嗣後再為執行行
為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
三、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