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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3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73年1月25日與訴 外人仲偉俊、周書庠所共同簽發,到期日73年9月25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 約定利息年息1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以作為借款時擔保本票一紙,因借款人無力清償借款 ,被告遂聲請鈞院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未曾且不知為仲偉俊、周書庠等人作保等情,系爭本票 上所載關於原告之簽名式樣與原告親筆簽名式樣不符,所用 印文亦原告所慣用之印鑑,而關於共同債務人仲偉俊、周 書庠等人,原告僅曾於68年1月24日時見面一次,嗣後再無 會面,原告僅曾於70年間在被告臺北市○○○路分行開立帳 戶,未曾前往被告豐南分行或梨山分行辦理存領、貸款、作 保等手續,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又被告24年來均設籍 於臺北市○○街之戶籍內未曾搬遷,被告卻從未向原告行使 債權,是本件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使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6年執壬字第413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一、原告於7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仲偉俊、周書庠等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向被告借款350,000元, 嗣於93年9月2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 債務人仲偉俊之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取償,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執字地2271號強制執行取償, 不足清償部分則再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71年票字第1198 號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74 執字第12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獲部分清償,不足清償 部分取得74年執三字第12052號債權憑證,期間經多次換 發債權憑證,嗣後於96年7月6日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 執三字第240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 制執行,是該債權既已多次換發債權憑證,自有中斷時效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時效消滅等情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所用印文、簽名均非其所有,其未 曾到被告分行辦理貸款等情,惟原告所據以為證之80年間 開戶資料、86年間護照等文件資料,兩者間時間相距過長 達7年之久,顯然無法證明上開文件資料與本件系爭本票 之原告簽名間是否有相符之關係,且原告亦曾與被告簽訂 借款約定書並留存身份證明證件,顯見原告確有與原告訂 定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三字第2406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產。 二、前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 第2198號裁定,該裁定本票如原證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 度票字第2198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於該 執行尚未終結前,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票非其簽發 ,及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時效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法 ,核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其中斷之時效自裁定日起重行起算,其 時效期間仍為3年(參民法第137條第3項)。本件被告雖 數次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惟被告於78年2 月18日執行後,至89年間均無執行行為,此為被告答辯三 狀記載甚詳,故系爭債權於81年2月19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被告嗣後再為執行行 為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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