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901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道駒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9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以:伊
自申請原告信用卡以來,均按期繳納帳款,然於96年1月初
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繼續工作,因而無法繼續繳交帳款等
語,茲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於96年1月初因身體健
康因素致無法繼續工作,因而無法繼續繳交帳款
云云,惟縱
被告所辯屬實,然此
乃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
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