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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許紜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華信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前於民國92年1 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與安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至96年4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66,826元(含本金248,176元、利息12,650元、 費用6,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彙總資料、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66,826元,及其中248,176元部分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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