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0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29日至99年12 月29日,利息自92年12月29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3年1月 29日,後並應於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 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 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 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93年1月 2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 ,按照本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本借款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356,993元未清償,而95年12月15日時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為2.18%,加碼年率1.1 %後,應按年息3.28% 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