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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0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慶超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華南銀行萬│96.02.28│96.03.01│ 7,929 │ │ │華分行 │ │ │ │ ├──┼─────┼────┼────┼───────┤ │2 │同 上│96.03.31│96.04.02│ 119,3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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