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劉禮錡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業務,
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詎被告至95年1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16,613元(含本金247,060元、利息55,423元、費用14,13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316,613元,及其中247,060元部分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