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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0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乙○○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 分84期清償,利息前6期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自第7期起 至第12期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自第13期起依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8, 2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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