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04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國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並由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財政部函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 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一 年,利息依年息8.8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 期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而 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96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嗣被告因積 欠款項未還而參加債務協商,卻又毀諾未再按期償還分期款 ,則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仍積欠現金卡融資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06,669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 _本行債權狀況表、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催收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